*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钢铁最终保障措施终止后加工贸易进口相关钢铁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29日)停止执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工贸易进口钢铁产品转内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贸字[2003]234号 2003年7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市、长春市、沈阳市、南京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武汉市外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局:
自2002年5月24日起,我国对17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了临时保障措施,并于同年11月20日对其中的5类钢铁产品实施了最终保障措施。为保障钢铁临保措施的实施,原外经贸部规定,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加工贸易进口钢铁产品转内销申请。在配合钢铁产品进口宏观调控的前提下,考虑到国内钢铁市场的最新发展动态和加工贸易企业遇到的实际情况,经商海关总署,现就各类加工贸易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进口钢铁产品转内销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属于最终保障措施管理的钢铁产品
自临时保障措施实施之日(2002年5月24日)前已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确因特殊情况申请转内销,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须严格审核有关条件并报经商务部批准后,凭商务部批件和企业提交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或《中换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核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以下称《内销批准证》),并须在《内销批准证》备注栏中注明:"此批准证与《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NO.XXXXXXX号一并使用方为有效"(下同)。海关凭商务部批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内销批准证》及其备注栏中注明号码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明》)办理有关核销手续。
自临时保障措施实施之日(2002年5月24日)起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仍不得批准内销。
二、不属于最终保障措施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钢铁产品,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凭企业提交的《进口许可证明》核发《内销批准证》;海关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内销批准证》及其备注栏中注明号码的《进口许可证明》办理有关核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