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1987年12月2日发布)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1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是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外设立的、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标准(包括《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对送检的样品(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其他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单位。
  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可以用于: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其他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的流通,食品新资源报请审批等需要提供资料或出示证明。不能用作国内外贸易中发生纠纷时仲裁的依据。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三条 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抄送选检单位所在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报告只表示送检样品的卫生质量。
  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检验报告所代表的产品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作出认可或不认可检验报告的决定。

  第四条 检验单位的检验业务范围分为以下四类:食品理化,食品微生物,食品霉菌(含霉菌毒素),食品毒理。
  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单独的类别,也可以申请两个以上(含两个)类别。

  第五条 检验单位条件如下:
  1.拥有固定的检验人员和实验室,要有专人负责。负责人应由具有助理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职称,并从事食品卫生检验工作3年以上者担任。
  2.拥有可使用的、按照申请类别的国家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标准(含《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进行检验所必需的技术装备。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
法律法规
标号标题日期
1 卫生部关于依法修定现行部门规章部分内容的通知 19960529
裁判文书
标号标题日期
1 余祖强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020202
地方法规
标号标题日期
1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10315
2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加强我省食品卫生安全执法和监督王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50317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