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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船舶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拆毁。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该船登记的债权人。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交回下列证书: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四)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捕捞许可证。
  上述证书如无法交回,应书面叙述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文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在报刊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见报15日内没有发生争议,登记机关应核准注销该船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此相关的登记,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沉没或失踪的渔业船舶,经打捞或寻找,原船恢复后,船舶所有人应书面叙述理由,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三十四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抵押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存入该船登记档案。
  第三十五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了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终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一)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光船租赁记录。
  (二)以光船租赁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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