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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一)租赁合同;
  (二)我国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三)境外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该船国籍的证明文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文件;
  (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同意租赁捕捞渔船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原船舶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向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和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光船租赁的渔业船舶的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可根据租期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租期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30日内,持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六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凡登记内容发生以下之一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船舶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
  (四)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
  (五)船舶所有人名称或住址(船舶所有权没有转移);
  (六)船舶共有情况;
  (七)船舶抵押合同(不含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变更船舶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以及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应交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船舶抵押合同,应交验抵押权登记证书;
  (五)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登记机关核准船籍港变更登记的,还应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新船籍港的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向新船籍港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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