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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准造(购)证或捕捞许可证;用于远洋生产的渔业船舶还应交验农业部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向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向在其他航区作业的渔业船舶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两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授权单位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级登记机关申请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原沿海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需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依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登记的渔业船舶应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驾驶台顶部两侧及船尾标明船名号;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四)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船舶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应当在船上最易见处标明船名、船号和船籍港。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必须随船携带。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渔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渔业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关系设定顺序,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申请抵押权登记时,应共同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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