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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第九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如确有需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除船长、驾驶员和报务员外,可以由外国籍公民担任,但外国籍公民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全船船员总数的30%。
  担任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和话务员的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新建船舶应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二)除新建船舶以外,应交验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四)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文件。属于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交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
  (五)由境外购进的渔业船舶,应当出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
  (六)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授予或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三章 国籍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同时申请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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