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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一九八八年一月五日劳动人事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劳动人事部劳人护(1987)3号文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性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申请国家生产许可证的各类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及所有检验、使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七类:
  (一)头防护类;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
  (三)眼、面防护类;
  (四)听觉器官防护类;
  (五)防护服装类;
  (六)手、足防护类;
  (七)防坠落类。

  第三条 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劳动人事部,负责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它各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另行发放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
  劳动人事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
  电话:421.3431转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四条 企业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与营业执照相符合。
  (二)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分别到达各自有关的国家标准的要求,具体标准见附件6。
  在上述标准执行的过程中对新制订的标准允许有规定期限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仍可执行原标准,过渡期满后一律执行新标准。自新标准公布实施之日起,新设计、制造的产品一律执行新标准。
  (三)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别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并付诸实施,能指导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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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 198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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