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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4年6月25日 国法秘函[2004]171号)


农业部办公厅:
  你们《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 (农办政函 [2004]9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进口单位拟进口的农药只要依照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了农药登记,农业部就对其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是农业部对该农药是否已经依法进行了农药登记的核实、确认,不是行政许可。
  如果农业部除了要对该农药是否依法登记进行核实外,还要对其他条件进行审查后才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实际上是在农药登记之外设定了进口许可。《农药管理条例》第 30条第3款规定,进口农药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只要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即可。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16条的规定,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属于在《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登记之外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对此,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对出口单位出口农药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对这一许可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章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定由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所属事业单位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受理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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