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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七章 档案的利用

  第三十六条 档案部门要编制两种以上的检索工具,尽量采用先进技术手段为利用者提供咨询检索服务,及时、准确地提供档案信息服务。要注重档案信息的深层次加工,为领导决策和其他各项工作需要提供有价值的档案信息服务,促进档案信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三十七条 对有技术保护要求的档案,要建立技术保护单制度,限定使用范围、授权单位或授权人及保护年限,按有关法规和技术保护单的要求办理档案利用事宜。
  第三十八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档案部门向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档案信息利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借阅和复制档案要遵守有关制度,严格履行批准手续。提供保密档案要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体制改革前的军工企业档案,原则上仅提供给形成单位利用,其它单位需要利用的,必须征得形成单位同意并履行相关手续。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开发利用等业务基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档案科技进步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主动将重要或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坚决斗争并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各级档案管理机构要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卖给、送给外国人的;
  (五)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不归档或不按规定期限向档案部门移交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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