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对劳教人员减延期审批权限的批复
(1991年2月28日 司发函(1991)063号)
青海、山东省司法厅:
青司发字<1990>第147号《青海省司发厅关于对劳教人员减延期限审批权限的请示》和鲁司发研<1990>10号《关于执行部劳教局(85)76号通知情况的报告》、鲁司发研<1990>11号《关于对在教人员延长劳教期限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审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4年3月26日《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教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已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负责,并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的审批工作”。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仍照此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