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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对外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2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4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13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海运运费及相关
费用对外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8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完善外汇管理,规范国际海运项下外汇收支,现就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对外支付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国际贸易进口项下海运运费,代理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境外船运公司发票、提单,从其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直接向境外支付。
  二、对于国际贸易出口项下海运运费,代理公司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境外船运公司发票、提单、税务凭证,从其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直接向境外支付。
  三、境外代理有关费用,如清关、关税预付、装卸、仓储、拼装拆箱、内陆、空运转运等与海运费相关费用以及租船费用等,代理公司可以凭境外机构出具的发票、协议、税务凭证,从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直接向境外支付。
  四、代理公司直接向境外支付运费时,应依照国家税法及《外国船舶运输收入征税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五、根据国税发[2000]66号《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有关国际运输收入出具税务凭证的规定之前,代理公司通过其国际运输专用外汇帐户向境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可暂不提交有关税务凭证。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国际海运项下外汇收支其它事宜,继续按照汇发[2001]58号文《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此通知为内部文件,各分局可向所辖支局转发。总局将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尽快按照新的管理思路制定国际海运项下外汇收支管理规定。在总局新的管理规定发布施行前,各分支局可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货代企业向境外支付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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