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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濒管办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蛙类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濒管办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蛙类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濒办字[200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渔业(农业、农林、水产)厅(局),国家濒管办各办事处:
  蛙类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保护蛙类资源,对维持生态系统的相对稳定和动态平衡,确保农业丰产丰收,持续满足人类的利用需求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最近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在繁殖季节申报出口野生蛙类产品的数量大幅度增加,且有继续攀升的趋势。有的甚至先申请、后收购。如不加以有效控制,势必对野生蛙类的生存和繁衍造成危害。鉴此,为配合国内野生蛙类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促进野生蛙类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野生蛙类出口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野生蛙类,系指所有野外来源的我国自然分布的两栖纲(AMPHIBIA)无尾目(ANURA)物种的活体、死体、部分及其产品。
  二、禁止在蛙类的繁殖季节出口野生蛙类。今后每年在蛙类的主要繁殖期,即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我办将不批准任何商业性的野生蛙类出口;对于此期间之外我办批准的商业性野生蛙类的出口,各有关办事处不得在此期间核发允许出口证明书,且所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限亦不得与此时间段相重合。
  三、对野生蛙类的出口实行依据猎捕限额核定出口量管理。从2001年开始,出口野生蛙类所来源的原产地的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资源状况确定科学、合理的年度猎捕限额,并于上一年度11月30日之前上报我办。我办将根据所上报的年度猎捕限额核定出口量。如果拟出口的野生蛙类来源于未建立年度猎捕限额的省(区、市),我办对相应的出口申请将不予批准。
  四、规范野生蛙类的出口申办审批管理。在上报野生蛙类的出口申请时,除来源证明之外,还必须单独附具由原产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原产地证明。原产地证明须明确注明“XX(申办单位名称)拟出口的XX(数量或重量)XX(物种名称及货物类型)是经XX(行政主管部门名称)批准在XX年度合法猎捕的。我厅(局)同意将该批蛙类在我省的该年度猎捕限额XX(数量或重量)之内核销(注:本句话只适用于2002及其以后年度的出口申请)”,并加盖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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