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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雕”牌牙膏使用“中国驰名商标”标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雕”牌牙膏使用
“中国驰名商标”标记问题的答复
(商标监[2001]41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2001年7月17日《关于“雕”牌牙膏使用“中国驰名商标”标记问题的请示》(浙江商标[2001]2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我局《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672号)中所称“洗涤用品”并非泛指所有洗涤用品,而仅指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当时使“雕”商标赖以驰名时所使用的洗衣粉和肥皂这一特定商品范围,不包括牙膏。该公司在此后和生产的牙膏商品上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属于扩大驰名商标的商品范围。此外,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牙膏和洗涤用品虽然均列入第三类,但洗涤用品并不包括牙膏,该公司可能对洗涤用品的范围有误解。为此,请你局首先向该公司讲明上述情况,责令其改正,并要求其今后不得自行扩大商品范围使用“中国驰名商标”标记。
  二、驰名商标企业扩大商品范围在广告或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标记的,应由驰名商标企业承担责任,商品的销售者不承担责任。对这种行为,亦应由驰名商标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不按要求改正或拒不改正的,由驰名商标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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