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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月3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第五号发布)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简称《汇交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其国籍和投资来源如何,都应当按照《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我国投资在远洋、极地等地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也应按《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条 国家投资取得的地质资料,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的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全国地质资料局(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按照《汇交管理办法》和本细则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保护。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第四条 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和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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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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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质矿产部关于地质资料有偿使用方面几个问题解释的函 19940510
2 地质矿产部关于地质资料有偿使用方面几个问题解释的函 19940510
3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0103
4 地质矿产部关于地质资料有偿使用方面几个问题解释的函 199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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