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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制度(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制度(试行)
 (1991年11月29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经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称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称事务所)及其所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下称分支机构)。
   三、主管财政机关和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会计科目名称和会计报表项目作适当变动,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四、本制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解释。
   五、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事务所应根据本身核算和管理的需要,设立独立的会计机构,或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由内部某一机构具体负责会计工作,明确会计主管人员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二、事务所对于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经主管财政机关同意。
   三、会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会计制度,努力维护财经纪律、廉洁奉公,忠于职守。
   四、会计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和本制度的具体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五、事务所行政负责人,应保证会计人员正确行使职权,支持会计人员的工作。
   六、事务所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章 会计核算一般原则

   一、事务所应设置完整的会计帐簿,所有收入与支出,都必须入帐核算。一切会计核算业务,均须有合法、真实、正确的会计凭证。
   二、事务所的收入与费用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对于本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对于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
   三、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的编报,应当划分期间。事务所的会计年度按照公历年度确定,即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事务所的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至角分。涉及外币核算的,应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币金额和汇率。
   五、事务所会计核算采用借贷记帐法。
   六、事务所的会计业务处理方法、会计报表各项目的编报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如需变更,应当自新的会计年度开始时变更,并在变更年度的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

   一、事务所对于发生的经济业务,应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包括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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