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从批准之日算起,最长不超过五年,到期失效,企业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如该产品的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企业要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已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各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要加强日常监督,及时进行复查或抽查,并将有关信息于每季末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组织定期复查或不定期抽查,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处理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降低、脱标。
(二)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
(三)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
(四)将生产许可证用于其它产品或转让其它企业使用。
(五)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隐患,严重违反安全卫生要求,三废排放严重回升。
(六)企业停止生产的产品。
(七)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或注销如有异议,可向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复审。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作好复审工作。复审期间,在未作出新决定前,应执行原决定。
企业对复审结论不服时,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
复审或裁决所需检测费、审查费由申请企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原生产许可证有效。但正式批量生产后,企业必须重新提出申请,可免缴申请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依法惩处。
第五章 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