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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1989年3月13日)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2篇 地方法规4篇
  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以后,各地都采取了一些措施,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的征收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一些地区对征收此税的意义认识不足,至今尚未认真组织征收;有的地区虽然征了此税,但税率和核定的计税收入偏低,税收流失较多。为了调节农林特产生产的收入,平衡农林特产与粮食和其他经济作物的税收负担,稳定粮食生产,国务院决定,从今年起,全面征收农林特产税,并对征税办法作若干改进。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征收农林特产税意义的认识。征收农林特产税,对于调节种植业与养殖业的收入,调节种植业内部不同作物的收入,指导种植结构的调整,促进农业生产的协调发展,特别是对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把全面征收这项税收作为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进一步理顺农业收入分配关系的一项重要措施,抓紧抓好。

   二、全面征收农林特产税。目前尚未开征的地区要立即组织征税。凡属规定的应税产品收入,必须依法全面征税。除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或者暂缓征税。已开征地区要对过去的减税、免税和暂缓征税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规定的,应即恢复征税。

   三、扩大征税范围。除1983年《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已明确征税的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外,考虑到近几年果用瓜和海水养殖生产有较大发展,为了平衡税负,现决定将果用瓜和海水养殖产品收入列入征税范围。

   四、改进计税办法。农林特产税按照产品实际收入计算征税。各地要严格核定计税产品的实际收入,对过去核定偏低的,或者比照粮田评定常年产量征税,负担过轻的,都要按照实际收入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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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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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部关于农林特产农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890331
2 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 19930220
地方法规
标号标题日期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率的通知 19930317
2 河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失效] 19890516
3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林特产农业税应税品种和税率的通知[失效] 19890530
4 山东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通知》的通知 1989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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