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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
 (1991年4月8日 <1991>国土函字第53号)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鄂土办函<1991>27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因此,凡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只有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的,土地变更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应当对当事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二、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的款额都属非法所得,应按照《实施条例》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三、《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制定并颁布的,与《土地管理法》配套实施。因此,依据《实施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根据《土地管理法》五十二条规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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