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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及工程承包劳务服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合作开采石油
 资源及工程承包劳务服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1年11月27日 国税发〔1991〕191号)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江西、云南、贵州、广东、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及工程承包、劳务服务若干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开发投资折旧和勘探费用摊销
  (一)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不分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均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根据细则的规定计算折旧。油(气)田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后又发生的开发投资,可以逐年把当年的投资支出累计起来,依次从下一年度起计算折旧。中途废弃的油(气)田,其未折旧完的开发投资,可以从本企业拥有的其它已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依照尚未计算折旧的年限进行折旧回收。
  (二)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应从本企业拥有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后继续发生的勘探费用,可以逐年把当年的费用累计起来,依次从下一年度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在不少于前述规定年报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开发投资和勘探费用的折旧和摊销年限,并将拟定的摊销和折旧年限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改变或调整年限的,应当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四)前述开发投资和勘探费用,采用直线法,按年平均额进行折旧和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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