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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参照《丹麦对中国混合贷款采购规定和导则》实施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参照《丹麦对中国混合贷款
采购规定和导则》实施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的通知
(财金[2001]75号 2001年3月25日)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5号)中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贷款项目的采购工作”的精神,规范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采购管理,保证采购质量,使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采购工作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现将《丹麦对中国混合贷款采购规定和导则》(中、英文,见附件)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对外采购,除贷款国另有规定外,都应在贷款国有资格的厂商中通过有限竞争性招标进行。贷款项目对外采购的操作办法和程序暂参照《丹麦对中国混合贷款采购规定和导则》办理。
  二、根据贷款国要求,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需要通过刊登招标公告进行招标的,招标公告应刊登在《中国财经报》上,也可同时刊登在《国际商报》等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并抄送有关贷款国驻华使馆。如贷款国要求由其国内媒体登载的,从其规定办理。
  在刊登招标公告后,只有一家投标人投标的,如投标文件符合要求,采购公司与项目单位可与该投标人谈判、签署商务合同。
  三、商务合同草签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公司应将加盖公章的评标报告(中文一份,英文二份)报送财政部,并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评标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招标过程、评标标准和评标结果。如贷款国要求提供商务合同副本,采购公司应同时向财政部报送商务合同副本一份(英文)。
  四、财政部在收到评标报告和商务合同副本后,将根据转贷银行对项目评估的情况适时提交贷款国主管机构审议。财政部在收到贷款国主管机构的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意见通知采购公司和省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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