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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红豆杉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为提高对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进出口申请的审核效率和审批质量,对红豆杉人工培植、采集利用、经营生产的企业,以及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进出口公司实行备案制度。相关企业和公司要在进出口申报前,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具原料来源详细情况及相关方面材料。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备案情况报国家濒管办。
  三、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红豆杉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2]287号),禁止野生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商业性出口。申请出口人工培植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应提供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原料来源证明。属于出口人工培植喜马拉雅红豆杉(包括其变种红豆杉和南方红豆杉,下同)及其部分和产品的,经审核批准,核发《CITES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属于出口人工培植其他种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经审核批准,核发《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四、任何贸易方式申请从《公约》缔约国进口喜马拉雅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均应提供对方国家的出口许可证,按进口《公约》附录II物种办理。申请从非《公约》缔约国进口喜马拉雅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应提供经《公约》秘书处备案的对方国家主管机构签发的出口许可文件,按进口《公约》附录II物种办理。进口其他种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按进口非《公约》物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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