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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2001]高检诉发第11号 2001年3月5日)


  为了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证不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十五条规定的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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