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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药品违法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宣布失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药品违法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414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沪工商经(90)第37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并未排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该法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企业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时,除上述法律、法规已明确授权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罚的以外,应当积极与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协商,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做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做出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不再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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