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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国防科技工业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七日国防科工委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科技工业统计工作,保障从事国防科技工业统计的机构和人员有效地行使其职权,健全国防科技工业统计规章制度,充分发挥国防科技工业统计的监督和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统计是由电子、航空、航天、核、船舶、兵器工业统计以及以上六个行业外承担军品任务的单位的统计构成。国防科技工业统计是了解国防科技工业基本情况的重要信息来源之一,是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和研究决策的重要依据,必须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子、航空、航天、核、船舶、兵器工业的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电子工业还包括原直属企业和保留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的地方电子企事业单位,下同),以及以上六个行业以外承担军品任务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二、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国防科工委负责归口管理国防科技工业统计工作。
  第五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航空航天工业部、核工业总公司、船舶工业总公司、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是所属企事业单位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国防科工委的指导。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委托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负责归口管理地方兵工企业、兵器动员线有关军品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承担为军工协作配套任务的国务院所属委、部、局,应做好相应的统计工作,按规定要求向国防科工委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办负责督导、监察本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统计工作和统计法规执行情况,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地方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根据地方政府管理经济的需要,向本地区所管辖的国防科技工业企事业单位(或通过有关管理局)布置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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