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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讨论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部分高级人民法院
讨论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的通知
(法(民)发[1991]41号 1991年12月20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1991年11月28日至30日,我院在北京召开了讨论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的座谈会,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主管院长和有关庭长参加了座谈会。在座谈会结束时,马原副院长讲了话。现将马原副院长的讲话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同志们:
  这次最高法院邀请了十个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的民庭、经济庭、行政庭的庭长和主管院长来京开个座谈会,主要就人民法院如何办理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问题,进行座谈讨论。这次座谈会时间短,开得紧张、热烈。在座谈会期间,同志们介绍了各地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检察监督规定的情况,总结了这方面的一些经验,同时也实事求是地反映了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经过座谈讨论,大家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明确了方向。同志们认为,这次座谈会开得很必要,也很成功。在此,我代表最高法院向全体与会同志表示衷心地感谢。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明确了这种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法。这是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的重要措施,它对于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充分地重视,对检察监督,要持积极的态度,欢迎监督,接受监督。在讨论中,同志们一致表示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法接受监督。这很好,也应该这样。这说明在这一问题上各级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当然,在具体工作中,从这几天同志们介绍的情况来看,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尤其是对如何理解和贯彻检察监督的“事后监督”的原则,还存在不少问题。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就是说,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关于这点,两部诉讼法的规定十分明确。在诉讼阶段,由于人民法院还没有对案件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不发生检察监督问题。因此,不论是一些法院主动邀请检察院参与诉讼也好,还是一些检察院提出参与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汇报具体案件的诉讼情况也好,这些做法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便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抗诉也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五条行政诉讼法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抗诉的条件,这既是人民检察院对具体案件提出诉讼的标准,也是人民法院具体审理抗诉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在对待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问题上,各级人民法院务必积极而慎重,依法贯彻执行“事后监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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