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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东华物产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东华物产公司诉中国农业
银行昌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
(1996年2月9日 法函[1996]6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高法[1995]73号请示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协字第33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3年1月29日和2月18日,海南东华物产公司从南京和海口分别划出500万元借款给中国农业银行昌江支行。但该公司住所在地海口市,故贷款方所在地应为海口市。特别是1995年2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1994]宁民调字第7号调解书、裁定由海南东华物产公司另行起诉后,在两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1995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海南东华物产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现指定由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此通知后,应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宁经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和[1995]宁经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移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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