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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产品退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有关预算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

关于出口产品退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有关预算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1年3月20日财政部发布)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1年2月3日发出的《关于实行出口产品退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有关预算管理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编列
  根据《通知》关于“目前实行的出口退税做法基本不变”的原则,对地方各类外贸企业(含中央与地方联营企业)的出口退税的预算编列方法规定如下:
  (一)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预算指标内的出口退税金额,全部列入中央财政预算,平时暂由中央财政退付;地方财政应负担的出口退税,年终决算时,地方财政列为地方上解支出(专项上解)上解中央财政。
  (二)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之外的出口退税金额和地方自行增加出口任务的出口退税金额,全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关于修改1991年预算收入科目
  (一)修改两个“项”级科目:将第1款“产品税”中的第8项“外贸出口退产品税”的科目名称改为“中央外贸企业出口退产品税”;将第2款“增值税”中的第7项“外贸出口退增值税”科目名称,改为“中央外贸企业出口退增值税”。中央、各部门所属各类外贸企业出口退产品税、增值税,均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从这两个科目中退库。
  (二)增设两个“项”级科目:第1款“产品税”中,增设第14项“地方外贸企业出口退产品税”一个“项”级科目;第2款“增值税”中,增设第8项“地方外贸企业出口退增值税”一个“项”级科目。这两个“项”级科目均为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收入退库共用科目。即地方各类外贸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预算指标内的出口退产品税、增值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退库;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预算指标之外和地方自行增加出口任务发生的出口退产品税、增值税,一律作为地方预算收入退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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