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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企业收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宣布失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企业收费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4]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目前,一些地方对煤炭企业的乱收费,以及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增加了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经研究,我委决定全面清理面向煤炭生产企业的收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向煤炭生产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下列原则进行清理。
  (一)凡属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之外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二)1997年后,未分别征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增加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律取消;
  (三)中央和省已明确取消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管理)项目,其相应的收费一律取消;
  (四)不符合建立统一市场的要求,地方出台的歧视性地方保护收费,一律取消。
  二、清理整顿向煤炭生产企业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各类非企业组织向煤炭生产企业提供经营服务的,其收费本着从总体上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依《价格法》进行清理。市场竞争充分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具有强制性、垄断性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依《价格法》纳入《定价目录》予以管理。此外,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变相向企业继续收取。
  三、清理整顿工作要在2004年7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清理后取消的收费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将清理收费的有关情况,包括清理后保留、取消的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和涉及的收费金额等,于2004年8月3日前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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