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
《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 根据
《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