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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
管理局关于印发《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6月11日 国统字[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信息产业厅、商务厅(委、局)、外经贸委(厅、局)、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国办发[2002]47号),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软件行业软件产品开发和服务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登记注册为软件行业的企业和以对外经营软件开发、研制活动为主的软件产业活动单位。软件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第61大类计算机服务业中的计算机系统服务和第62大类软件业,具体的范围是:
  (一)提供计算机系统的设计、集成、安装等方面的服务;
  (二)专门从事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程序编制、分析、测试、修改、咨询;
  (三)为互联网和数据库提供软件设计与技术规范;
  (四)为软件所支持的系统及环境提供咨询、协调和指导;
  (五)为硬件嵌入式软件及系统提供咨询、设计、鉴定等活动。软件业不包括仅销售软件,软件的批量复制,单独的软件与硬件组合的系统安装、调试,与硬件有关的咨询活动和为用户提供数据录入、加工、存贮等方面的服务。
  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的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定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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