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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废止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27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金融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下列国营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财务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一、从事信托、委托投资业务的公司;
  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
  三、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包括金融市场);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政系统证券中介机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纪、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经济核算制度,管好用活资金,保证国家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营效益。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与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七)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章 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来源限于:
  (一)国家财政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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