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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施工企业使用民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铁道部关于公布铁道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17日)废止

铁路施工企业使用民工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26日铁道部铁建(91)15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好铁路基本建设中的用工管理,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法令,保障企业和路外用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生产率,高质量、高效益地完成铁路工程建设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工,系指尚未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的由施工企业使用的临时性或季节性用工,以及路外包工队。
 第三条 铁路施工企业使用民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办法,并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铁路施工企业使用民工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由铁路局和工程局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总公司应负责对工程局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铁路施工企业在组织工程施工中,要加强劳动管理,做好内部挖潜,努力调动一线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尽可能依靠自有施工力量完成生产任务。施工力量有缺口时,须按照“选调剂,后招用”的原则,在企业内部先行调剂。确需使用民工时,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按批准的用工计划使用民工,或向路外分包工程。
 第六条 铁路施工企业自行完成的年建安工作量,应占本企业全部年完成建安工作量的90%以上。外包工程的建安工作量超过企业年完成建安工作量的10%,或使用民工超过本单位施工人数20%以上者,须经铁路局、工程局批准(工程局报总公司审核)。
 第七条 铁路一、二级施工企业承担的施工任务,如需分包,应择优选用包工队,并由建设单位审查其资质。三、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二章 使用民工的原则和民工条件

 第八条 铁路施工企业使用民工应符合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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