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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8月30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废止

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199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包括海关总署,下同)受理对下列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
  (一)根据《海关法》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根据《海关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
  (三)根据《复议条例》九条的有关规定对海关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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