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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发布日期:1994年3月22日,实施日期:1995年1月1日)废止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9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预算管理,强化国家预算的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下同),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国家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 国家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五条 国家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第七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八条 单位预算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中与预算有关的部分。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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