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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铁道部关于公布铁道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17日)废止

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办法(试行)
 (1991年10月19日铁道部铁建(91)13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铁路建设过程中,凡对已经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变更、增、减,称为变更设计。为适应基建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变更设计的管理,明确变更设计的分类、程序、分工及费用处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一经鉴定批准成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变更,应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变更设计的范围:设计单位自交出施工图至工程竣工期间需要变更原设计时,按本办法规定变更设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与改建铁路、增建第二线(含电气化及铁路枢纽)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有关铁路工业建设项目和独立特大桥,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变更设计分类

 第四条 变更设计按其内容的重要性、技术复杂程度和影响投资大小等情况,分为I、II、III类。
 第五条 I类变更设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I类变更设计:
  (1)变更部批准的建设规模、基本原则、技术标准、重大方案等鉴定意见;
  (2)虽未变更鉴定意见而一次变更设计影响投资达200万元以上者。
 第六条 II类变更设计:
  凡未改变鉴定意见,仅变更个别重点工程或个别地段工程的一般设计原则、方案,技术比较复杂,或需要补充勘测资料;或虽不属于上述范围而一次变更设计影响投资在10万元至200万元(含10万及200万元)者,属于II类变更设计。主要有:
  (1)线路平面、纵断面局部改变,涉及车站、桥梁、隧道、复杂路基个别设计者;
  (2)桥梁式样、跨度、孔数、基础类型改变,以及桥梁基础(不包括明挖基础)尺寸或深度改变或明挖基础尺寸、深度改变且需补充地质、水文资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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