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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单发飞机、单发直升机进行游览飞行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4月8日实施日期:2003年4月8日)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单发飞机、单发直升机进行游览飞行的暂行规定
(1991年2月28日 民航局发[1991]79号)


各管理局、航空公司:
  经申请批准经营游览飞行业务的航空公司如使用单发飞机、单发直升机进行游览飞行,除按民航局局发〔1989〕24号文规定条款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游览飞行的单发飞机、单发直升机及其维修机构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飞机和直升机必须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运输类”适航证。机上所安装的设备必须满足CCAR-23部F分部和CCAR-27部F分部的适用要求;
  2.维修机构必须满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45部一维修许可》的要求,并且取得相应级别的“维修许可证”;
  3.飞机和直升机必须安装与地区设备相应的双向无线电通信系统。
  二、游览飞行的区域飞行航线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单发飞机、单发直升机禁止在大、中城市市区,人口稠密的地区上空和山区作游览飞行。
  四、在丘陵地区的飞行,要预先选好迫降场,以保证迫降时人员安全。
  五、除下述情况外,禁止飞越广阔水域:
  1.有合格的应急水上漂浮设备,并为机上所有人员配备个人救生设备;
  2.或者飞行高度确保在发动机失效后能够滑翔到陆地。
  六、单发飞机、单发直升机,在游览飞行时,禁止作云中、云上飞行和夜间飞行。
  七、担任游览飞行任务的正驾驶员,在该型机上取得二号天气标准后的单飞时间不少于100小时。
  八、目视飞行的高度,应根据飞行区域地形(障碍物)、气象条件及飞行活动等情况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最低真高不得低于1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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