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3修正)[失效]

  (三)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五)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六)累计两次被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八)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破产、关闭、被接管等实行特别处理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后的3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四条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向负责审核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
  (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人在原任职机构主持全面工作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报资料的审核、与拟任人考察谈话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拟任人双方签字。
  第十六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接到第十四条所述书面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未提出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后,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的决定。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应在任命的同时向拟任所在地和离任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