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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关于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海上保安修正案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公告第12号)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2年12月召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外交大会,以外交大会第1号决议通过了一套关于海上保安的公约修正案,并以第2号决议通过了《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根据外交大会的决定,修正案将按照公约规定的默认程序生效,规则将于修正案生效之日生效。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的通知,根据公约第Ⅷ(b)(ⅶ)(2)条的规定,修正案于2004年1月1日被视为已得到接受,并将于2004年7月1日生效。因此,规则也将于该日同时生效。
  我国是《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和规则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

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Ⅴ章 航行安全



  第19条 船载导航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
  1、原第2.4.2款的.4、.5和.6由下文取代:
  “.4 除客船和液货船以外的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0总吨的船舶,不晚于2004年7月1日以后进行的第一次安全设备检验之日1或2004年12月31日,以较早者为准;和”
  2、在原第2.4.7款末尾新增以下文字:
  “装有AIS的船舶应使AIS始终保持运行状态,但国际协定、规则或标准规定要保护航行信息的情况除外。”

第Ⅺ章 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

  3、将原第Ⅺ章重新编排为第Ⅺ-1章。
  第3条 船舶识别号
  4、在本条的标题之后插入以下内容:
  “(第4和5款适用于本条所适用的所有船舶。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不晚于2004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计划干坞检验之日符合第4和5款的要求。)”
  5、删除原第4款并插入新的内容如下:
  “4 船舶识别号应永久性标记在以下位置:
  .1 在船尾或船体中部左舷和右舷的最深核定载重线以上,或上层建筑左舷或右舷、或上层建筑正面的可见位置,或者,就客船而言,在可从空中看见的水平表面;和
  .2 在第II-2/3.30条所定义的机器处所的一个端部横舱壁上,或在一个舱口上,或者,就油船而言,在泵舱内,或者,对于设有第II-2/3.41条所定义的滚装处所的船舶,在滚装处所的一个端部横舱壁上,一个容易接近的位置。
  5.1 该永久性标识应清晰可见,与船体上的任何其他标记分开,并应涂成有对比性的颜色。
  5.2 第4.1款所述的永久性标识的高度应不小于200mm。第4.2款所述永久性标识的高度应不小于100mm。标识的宽度应与高度成比例。
  5.3 该永久性标识可制成凸出的字符,或刻入或用中心冲头冲制,或使用任何其他可确保该标识不会轻易被擦除的标记船舶识别号的等效方法。
  5.4 对于用钢材或金属以外的材料建造的船舶,船舶识别号的标记方法应经主管机关批准。”
  6、在原第4条之后新增第5条如下:
  “第5条 连续概要记录
  1 对第Ⅰ章所适用的所有船舶均应颁发《连续概要记录》。
  2.1 《连续概要记录》旨在就其中所记录的信息在船上提供一份船舶历史记录。
  2.2 对于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应至少提供该船自2004年7月1日起的历史。
  3 《连续概要记录》应由主管机关签发给悬挂其国旗的每一船舶,并应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1 该船的船旗国国名;
  .2 该船在该国登记的日期;
  .3 第3条所述船舶识别号;
  .4 船名;
  .5 该船的船籍港;
  .6 注册船东姓名及其注册地址;
  .7 注册的光船承租人姓名及其注册地址(如适用);
  .8 第Ⅸ/1条所定义之公司的名称,其注册地址及其开展安全管理活动的地址;
  .9 该船所入级的所有船级社的名称;
  .10 向经营该船的公司签发第Ⅸ/1条所定义的ISM规则规定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主管机关或缔约国政府或经认可组织的名称,以及进行发证审核的机构的名称,如果其与发证机构不同的话;
  .11 向该船签发第Ⅸ/1条所定义的ISM规则规定的《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主管机关或缔约国政府或经认可组织的名称,以及进行发证审核的机构的名称,如果其与发证机构不同的话;
  .12 向该船签发第Ⅺ-2/1条所定义的ISPS规则A部分规定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主管机关或缔约国政府或经认可保安组织的名称,以及进行发证核验的机构名称,如果其与发证机构不同的话;
  .13 该船终止在该国登记的日期。
  4.1 与第3.4至3.12款所述项目有关的任何变化均应记录在《连续概要记录》中,以便提供最新的和当前的信息以及变化的历史。
  4.2 如果第4.1款所述项目发生任何变化,主管机关应在实际可行情况下,但不晚于变化发生后的三个月,尽快向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签发一份经修订和更新的《连续概要记录》或该记录的适当修订文件。
  4.3 如果第4.1款所述项目发生任何变化,主管机关应在签发《连续概要记录》的修订或更新版本之前,授权并要求第Ⅸ/1条所定义的公司或船舶的船长对《连续概要记录》进行修改,以反映有关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在《连续概要记录》被修改后,随即通知主管机关。
  5.1 《连续概要记录》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此外,《连续概要记录》还可以译成主管机关的官方语言。
  5.2 《连续概要记录》应使用本组织制订的格式,并应按本组织制订的指南加以维护。对《连续概要记录》的任何已有记载不得修改、删除或以任何方式擦除或涂盖。
  6 当船舶变更船旗或被售予另一船东(或由另一光船承租人接管),或由另一公司承担营运责任时,《连续概要记录》应留在船上。
  7 如船舶将要变更船旗,公司应将新船旗国的国名告知原主管机关,以便原主管机关将该船在受其管辖期间的《连续概要记录》的副本送交该国。
  8 在船舶变更船旗时,若新船旗国政府为缔约国政府,该船原船旗的缔约国政府应在换旗后尽快将该船受其管辖期间的有关《连续概要记录》副本以及先前由其他国家向该船签发的任何《连续概要记录》送交新主管机关。
  9 在船舶变更船旗时,主管机关应将以前的《连续概要记录》附在该主管机关将要签发给该船的《连续概要记录》之后,以提供本条预期取得的连续历史记录。
  10 《连续概要记录》应保存在船上,并应随时可供检查。”
  7、在重新编号的第Ⅺ-1章之后增加新第Ⅺ-2章如下:

第Ⅺ-2章 加强海上保安的特别措施

  第1条 定义
  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就本章而言:
  .1 散货船系指第Ⅸ/1.6条所定义的散货船。
  .2 化学品液货船系指第Ⅶ/8.2条所定义的化学品液货船。
  .3 气体运输船系指第Ⅶ/11.2条所定义的气体运输船。
  .4 高速船系指第Ⅹ/1.2条所定义的船艇。
  .5 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系指第Ⅸ/1条所定义的非就位状态的机械推进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
  .6 油船系指第Ⅱ-1/2.12条所定义的油船。
  .7 公司系指第Ⅸ/1条所定义的公司。
  .8 船/港界面活动系指当船舶受到涉及往来于船舶的人员、货物移动或港口服务提供的直接和密切影响时发生的交互活动。
  .9 港口设施系指由缔约国政府或由指定当局确定的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场所,其中视情包括锚地、候泊区和进港航道等区域。
  .10 船到船活动系指涉及物品或人员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的任何与港口设施不相关的行为。
  .11 指定当局系指在缔约国政府内所确定的负责从港口设施的角度确保实施本章涉及港口设施保安和船/港界面规定的机构或行政机关。
  .12 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ISPS)规则系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于2002年12月12日以决议2通过的《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该规则由A部分(其规定应被视为具有强制性)和B部分(其内容应为建议性)组成,该规则可以由本组织修订,条件是:
  .1 该规则A部分的修正案按照本公约关于除第Ⅰ章以外的附则修正程序的第Ⅷ条通过、生效和产生效力;和
  .2 该规则B部分的修正案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按照其议事规则通过。
  .13 保安事件系指威胁船舶(包括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和高速船)、港口设施或任何船/港界面活动或任何船到船活动保安的任何可疑行为或情况。
  .14 保安等级系指企图造成保安事件或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15 保安声明系指船舶与其所从事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之间达成谅解的书面协议,规定各自将采取的保安措施。
  .16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系指经授权开展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要求的评估、核验、批准或发证活动的具备适当保安专长并具备适当船舶和港口操作方面知识的组织。
  2 在第3至13条中所用的“船舶”一词,包括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和高速船。
  3 本章所用的“所有船舶”一词,系指本章所适用的任何船舶。
  4 第3、4、7、10、11、12和13条中所用的“缔约国政府”一词,包括提及“指定当局”。
  第2条 适用范围
  1 本章适用于:
  .1.以下从事国际航行的各类船舶:
  .1 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2 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
  .3 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和
  .2.服务于此类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设施。
  2 尽管有第1.2款的规定,对于其境内主要用于非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设施,如果偶尔需要为抵达或离港的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服务,缔约国政府应决定这些港口实施在何种程度上适用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相关章节。
  2.1 缔约国政府应在按ISPS规则A部分开展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基础上作出第2款的决定。
  2.2 缔约国政府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决定不应降低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旨在达到的保安水平。
  3 本章不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缔约国政府拥有或经营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4 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国际法赋予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3条 缔约国政府关于保安的责任
  1 主管机关应为悬挂其船旗的船舶规定保安等级并保证向其提供保安等级方面的信息。如果保安等级发生变化,保安等级信息应视情境需要予以更新。
  2 缔约国政府应为其领土内的港口设施和进入其港口前的船舶或在其港口内的船舶规定保安等级并确保向它们其提供保安等级方面的信息。当保安等级发生变化时,应视情境需要对保安等级信息予以更新。
  第4条 对公司和船舶的要求
  1 公司应符合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相关要求,并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的导则。
  2 船舶应符合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相关要求,并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的导则,对此种符合应按ISPS规则A部分的规定予以核验和发证。
  3 船舶在进入缔约国境内的港口之前,或在缔约国境内的港口期间,如果主管机关为其规定的保安等级低于缔约国规定的保安等级,船舶应符合缔约国规定的保安等级要求。
  4 船舶应对向更高保安等级的改变作出迅速反应。
  5 如果船舶不符合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或不能符合主管机关或另一缔约国政府规定的适用该船舶的保安等级要求,则该船应在进行任何船/港界面活动之前,或在进港之前(以先者为准)将此通知适当的主管当局。
  第5条 公司的具体责任
  公司应确保船长在船上始终有最新的信息,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能够通过这些信息确定:
  .1 谁负责指派当前以船舶业务方面的任何职能在船上受雇或工作的船员或其他人员;
  .2 谁负责决定船舶的使用;和
  .3 如果船舶按租船合同的条款使用,谁是租船合同的各方。
  第6条 船舶保安警报系统
  1 所有船舶应按以下规定装设船舶保安警报系统:
  .1 在200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2 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不晚于2004年7月1日以后进行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之日;
  .3 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化学品液货船、气体运输船、散货船和高速货船,不晚于2004年7月1日以后进行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之日;和
  .4 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不晚于2006年7月1日以后进行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之日。
  2 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后,应:
  .1 激发并向主管机关指定的主管当局发送船对岸保安警报,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包括公司,确定船舶身份、船位并指出该船的保安状况受到威胁或已受到危害;
  .2 不向任何其他船舶发送船舶保安警报;
  .3 不在船上发出任何警报;和
  .4 在关闭和/或复位前持续发送船舶保安警报。
  3 船舶保安报警系统应:
  .1 能够从驾驶室和至少一个其他位置启动;
  .2 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
  4 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设计应能防止误发船舶保安警报。
  5 只要符合本章的所有要求,可以通过使用为符合第Ⅳ章要求而安装的无线电装置来满足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要求。
  6 如果主管机关收到船舶保安警报通知,该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船舶当时正在航行位置附近的国家。
  7 如果一缔约国政府收到非悬挂其船旗的船舶的保安警报通知,该缔约国政府应立即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合适时通知船舶正在航行位置附近的国家。
  第7条 对船舶的威胁
  1 缔约国政府应规定保安等级并确保向在其领海内运营或已向其通知进入其领海的意图的船舶提供保安等级信息。
  2 缔约国政府应提供一个联络点,船舶能够通过该联络点请求建议或援助,并且能够向其报告关于其他船舶、动向或通信的任何保安问题。
  3 如果确定了存在攻击风险,有关缔约国应将以下情况告知有关船舶及其主管机关:
  .1 当前的保安等级;
  .2 按照ISPS规则A部分的规定,有关船舶为防止受到攻击而应采取的任何保安措施;和
  .3 沿岸国决定采取的保安措施,如果有的话。
  第8条 船长对船舶安全和保安的决定权
  1 船长根据其职业判断而作出或执行的为维护船舶安全或保安所必需的决定,应不受公司、承租人或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那些被确定为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或其物品上船和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
  2 如果依船长的职业判断,在船舶操作中出现适用该船的安全和保安要求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船长应满足为维护船舶安全所必须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船长可以实施临时性保安措施并随即通知主管机关,并视请通知该船所在或准备进入其港口的缔约国。本条中的任何此类临时保安措施应在最大限度上对应于当时的主导性保安等级。在发现此种情况后,主管机关应确保此类冲突得以解决,并最大限度地避免再次发生的可能性。
  第9条 监督和符合措施
  1 对在港船舶的监督
  1.1 就本章而言,适用本章的所有船舶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时将受到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监督,该官员可能与根据第Ⅰ/19条行使职能的官员相同。此种监督应仅限于核查船上有根据ISPS规则A部分规定签发的有效《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和有效《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如该证书有效则应予接受,除非有明确理由相信该船不符合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
  1.2 如果有此类明确理由,或者在要求时不能出示有效证书,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应对该船舶采取第1.3款规定的任何一项或几项监督措施。所采取的任何此类措施必须轻重适当,并应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1.3 此类监督措施如下:检查船舶、延误船舶、滞留船舶、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或将船舶驱逐出港。此类控制措施还可能辅以其他较轻的管理或纠正措施,或由其他较轻的管理或纠正措施来代替。
  2 意欲进入另一缔约国港口的船舶
  2.1 就本章而言,为了避免需对船舶采取监督措施或步骤,缔约国政府可以要求意欲进入其港口的船舶在进入港口前向该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符合本章的要求:
  .1 船舶具有有效证书,及证书签发机关;
  .2 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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