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
(二)《认证咨询机构组织章程》发生变更;
(三)股东、负有执行职责的最高管理者发生变更;
(四)专职认证咨询人员不再符合认证咨询机构批准所规定的基本要求;
(五)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咨询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对认证咨询机构的认证咨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开展认证咨询活动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咨询机构批准文件的;
(三)向其他机构分包认证咨询业务或者以其他合作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四)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活动的;
(五)使用不具备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独立进行认证咨询的;
(六)干涉被咨询方自主选择认证机构的权力的;
(七)签订含有认证和认证咨询两方面内容的统包合同的;
(八)代收认证费用或者接受对认证咨询活动产生公正影响的资助的;
(九)介入认证机构的审核活动或者作为认证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以其他方式从事认证活动的;
(十)为被咨询方编造体系文件运行记录或者帮助、授意被咨询方隐瞒自身实际情况的;
(十一)作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者承诺的;
(十二)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经其认证咨询的单位进行认证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认证咨询违法违规行为,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