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25号)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已经2004年6月7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学举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政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法人或公民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六条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是否回避,由相应民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本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