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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
  (二)合作协议;
  (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照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编号办法确定。
  第四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接受中国教育机构的管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对外国教育机构提供的课程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并在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收支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载明。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法渠道引进教材。引进的教材应当具有先进性,内容不得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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