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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著名的高等教育机构或者职业教育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权限,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十二条和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申办报告或者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教育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定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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