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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200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9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CCAR-93TM-R3)已经2001年3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零时(北京时间)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

  为了使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章与国务院、中央军委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88号)(以下简称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保持一致,决定对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2)(民航总局令第86号)作如下修订:
  一、根据飞行基本规则八十六条第四款,将第三十条第(二)项“没有规定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修改为“没有规定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机场场面气压”。
  将第三十条第(三)项“如果机场标高较高,当航空器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时,可以使用假定零点高度”修改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的机场,如果机场标高较高,当航空器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时,可以使用假定零点高度”。
  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标准大气压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在过渡高度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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