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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四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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