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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八)申请人超越复议管辖权限、越级申请的(《行政复议》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九)行政复议申请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第九条 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为商务部的除外);
  (二)进行答辩的事由,案件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做出答复的时间。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公章;被申请人为商务部的,加盖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的印章。
  第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二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消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如案情复杂、书面审查无法查明案情的,也可以采取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实地调查,邀请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等方式。
  第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也不得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现的事实或情况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商务部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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