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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4年 第7号)


  《商务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4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6次部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商务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依据《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条约法律司)具体办理商务部的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行政复议法》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行政复议:
  (一)商务部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商务部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法律、法规授权并由商务部直接管理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当事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目提交副本。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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