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
《出生医学证明》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与
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对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起到重要作用。5年来,《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较好。但各地反映,对换发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办法应做出相关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特规定如下:
一、《出生医学证明》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四、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
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