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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发布日期:2010年9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
 (2003年12月15日 审计署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人员的审计抽样行为,提高审计效率,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抽样,是指审计人员从审计对象总体(以下简称总体)中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推断总体特征的一种审计方法,包括统计抽样方法和非统计抽样方法。
  第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运用专业判断,决定采用统计抽样或非统计抽样方法,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在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时,可以运用审计抽样方法。
  第五条 审计抽样通常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以检查总体完整性为目的的;
  (二)审计事项总体数量较少的;
  (三)单笔业务金额超过重要性水平的;
  (四)可接受检查风险过低或要求审计保证程度过高的;
  (五)有特殊风险或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
  (六)使用审计抽样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第六条 审计人员在运用审计抽样方法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考虑抽样风险。
  抽样风险,是指审计人员依据样本测试结果形成的审计结论,与对总体进行详细审计所形成的审计结论不一致的可能性。抽样风险与样本量成反比,样本量越大,抽样风险越低。
  第七条 审计人员在确定样本规模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审计目标;
  (二)总体及抽样单位;
  (三)可接受的审计检查风险;
  (四)可容忍误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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