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人员可以利用分析性复核揭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可能存在重要错误的项目,以确定审计重点,减少审计测试工作量。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运用分析性复核进行实质性测试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所涉及审计事项的重要性;
(二)相关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三)用于分析性复核的财政财务资料和相关资料的可获得性、相关性、可比性和可靠性;
(四)分析性复核的目的,及对其结果依赖的程度;
(五)分析性复核的对象和信息的来源;
(六)分析性复核可代替的审计方法。
第十二条 在编制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时,审计人员应当利用分析性复核印证其他审计方法得出的结论,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情况的总体合理性做出判断,以确定是否增加审查内容。
第十三条 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可依赖性和可信程度受以下因素影响:
(一)分析性复核的目的;
(二)分析性复核所涉及事项的重要性;
(三)分析性复核结果与针对同一审计目标实施的其他审计步骤的结论的一致性;
(四)预期分析性复核结果的正确程度;
(五)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
(六)实施分析性复核的审计人员的能力与经验。
第十四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不健全,审计人员不能过分依赖或者不能仅仅依赖分析性复核结果;如果内部控制失效,审计人员不能直接依赖分析性复核结果。
第十五条 当分析性复核结果显示有重要异常波动或者严重背离预期资料时,审计人员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作出解释和说明,并获取支持解释和说明的审计证据。
如果被审计单位不能作出解释和说明,或作出的解释和说明不能令人信服,审计人员应当采用其他审计方法,以获取相应的审计证据。
第十六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