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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三章 证书、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是饲料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认证机构制发。
  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
  (二)认证饲料产品名称、规格或者系列名称;
  (三)饲料产品的生产者名称、生产场所地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法规;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认证标志的基本图案、颜色(略)
  ××××(标注认证机构名称)
  使用认证标志时,必须在认证标志下标注认证机构名称。
  第二十一条 获得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饲料产品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认证证书持有人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饲料产品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时停止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检查结果证明生产过程或者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饲料产品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生产过程或者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
  (二)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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